河南省金融局:将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纳入监管

2020.04.16

4月15日,河南省金融局发布关于做好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四类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的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纳入监管。其中提到,对于需要开展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的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2019年修订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对于已经开展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的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应当按照《补充规定》的规定,立即终止此类业务,并妥善结清已开展的存量业务。详情如下:

河南省金融局关于做好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等四类机构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辖市、济源示范区、各省直管县(市)金融局:

为全面深入贯彻实施《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全覆盖,根据中国银保监会等9部门《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精神,决定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机构纳入监管。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住房置业担保公司的监管

(一)对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应于2020年6月底前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2019年修订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1.公司名称:须由四部分组成,即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其中行业为“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或“融资担保(住房置业)”。

2.注册资本:可暂时保持目前的注册资本不变,但须于2020年底前达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2000万元。

(二)对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可以不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直至担保责任履行完毕。

二、关于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的监管

(一)对于继续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继续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须于2020年底前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2019年修订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可保持不变,注册资本须于2020年底前达到《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2000万元,同时须接受监管部门对其相关业务的监管。

(二)对于不再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可以不申领经营许可证,但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要求,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管部门对其相关业务的监管,直至担保责任履行完毕。

三、关于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的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的监管

(一)对于需要开展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的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2019年修订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二)对于已经开展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的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应当按照《补充规定》的规定,立即终止此类业务,并妥善结清已开展的存量业务。

四、关于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的监管

(一)对于需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河南省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2019年修订版)》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二)对于已经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补充规定》的规定,立即终止此类业务,并妥善结清已开展的存量业务。

五、相关要求

(一)各地金融局要认真做好政策解读、问题解答、帮扶指导等工作,按照“从优稳妥”的原则,做好上述四类机构经营许可证的申领工作和新设融资担保公司的申请工作,对于符合条件的,要开辟绿色通道,最大限度地压缩审核时限。

(二)各地金融局要加强监管,从严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监督其妥善结清存量业务,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对存在违法违规经营、严重侵害消费者(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上述四类机构,各地金融局要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文章来源:大河报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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